吴英案的是是非非在媒体可谓沸沸扬扬,新年伊始2月8日,浙江省高院吴英案主审法官沈晓鸣便向媒体对若干质疑作了澄清。对沈法官的澄清,本人似乎仍有许多不明白,希望司法界和学界予以关注。
首先,是刑法的规定。我认为,刑法第192条关于“集资诈骗”的表述极易造成法条理解和适用上的错误。司法实践中,非法集资通常为两种情况:一是如第192条所说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非法获取的资金据为已有;二是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目的是获利,即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后者,对非法获取的资金最终是要返回的,其在持有资金期间,须向资金所有人支付事先约定的高额回报。在此情况下,集资人与出资人双方都具有主观过错,双方的行为也都具有违法性。
试问:吴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还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这一点,沈法官也许未向媒体说清楚。我理解,刑法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是指上述第一种情况。
其次,从目前司法实践看,上述两种情况往往容易混淆,原因就是刑法仅规定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但是作为主审法官,其在纵观全案证据和情节后,应当依据法律和良知给公众和社会一个真实的说明。若属上述第一种情况,或可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若属上述第二种情况,或不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从以往媒体中得知,吴英案中的出资人多为准专业的放贷人士和公务人员,所以这部分人员均不能作为受害人对待,其实质上是放贷人(即有获得高息的目的,也实施了放贷行为)。
第三,公众和媒体的质疑表明,该案审判机关在审理程序和公开性上做得还有缺失。如果一个案件的主要证据和情节在审理程序中基本公开,公众和媒体的质疑就会相应少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