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构成及赔偿

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构成及赔偿   

      作者:姜孝虎  张峥嵘

      摘要: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在受理诉讼前或者诉讼过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作出的强制性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申请财        产保全的权利,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权利进行相应的规制,可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力的维护。但法律在保护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也不允许其滥用权利。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关键词:财产保全错误 条件 损失计算

 

      一、据以研究的案情

      2009年8月20日,杨某作为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徐某银行存款41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09年10月10日,法院立案受理杨某诉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的审理期间,法院根据杨某提供的财产线索,于2010年3月2日,向证券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徐某在证券公司资金人民币410万元。当日,徐某账户股票市值为1708460元,现金余额为116559.73元,总金额为1825019.73元。

      杨某诉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经过一、二审判决,均判决驳回了杨某的诉讼请求,2011年10月14日,法院向证券公司营业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解除某资金账户的查封、冻结。

      徐某的帐户在保全期间,进行了数十次操作,至解封时,尚余152万多元。

      现徐某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诉称,因杨某滥用诉权,错误要求保全徐某股票帐户,使得帐户被冻结788天,故徐某要求杨某赔偿股票帐户利息损失276566.11元(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律师代理费15万元。

      二、审判结果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起诉徐某的返还财产一案,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均驳回了杨某的诉讼请求,且杨某申诉后,该案尚未进入审判监督程序,故法院认定,杨某申请的诉前财产保全有误,理应赔偿徐某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某的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如何计算?徐某请求的损失包括两部分,一是被冻结的股票账户金额在保全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是律师代理费15万元。法院认为,从实际操作中来看,损失人要举证相关损失的证据很难,证据的关联性很难界定。而从规定申请人必须提供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保全的范围以及被申请人的损失求偿权等来看,立法本意都要求申请人慎用保全的权利,对被申请人遭受的权利损失也充分予以保护。本案中,杨某的保全申请断绝了徐某将股票套现的权利,从根本上断绝了徐某使用套现资金的可能性,徐某所请求的不是股票市值变化后其帐户缩水的金额损失,而是被冻结股票市值及现金金额在保全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徐某的该请求于法有据亦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徐某的股票帐户共被冻结592天,以冻结时股票账户总金额1825019.73元计算,徐某的利息损失为174334.38元。对徐某请求的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某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系错误申请。二、杨某的申请是否给徐某造成损失,损失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杨某申请财产保全,其目的是想保证杨某诉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该判决之所以能被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是申请人杨某请求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杨某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杨某保全不当,存在过失,应当认定杨某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错误。关于争议焦点二,徐某帐户保全当日股票市值为1708460元,现金余额为116559.73元,总金额为1825019.73元。杨某的保全使得徐某不能从股票账户中取现,徐某从事股票买卖、新股申购等业务,进行股票交易某种程度上也是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此不能成为杨某免除赔偿的理由。如不存在保全行为,徐某对其股票账户有完全的处分权,然而杨某的财产保全从根本上断绝了徐某从股票账户上取出资金的可能性。由于徐某未举证证明在股票账户保全期间需要使用大额资金从而借用钱款,故一审以被冻结股票市值及现金金额在保全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作为徐某的损失显失公平。徐某虽进行股票交易系其自身行为,但由于不能取现,不能完全处分自己的财产,相关资金的使用、存取均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不能有效地回避市场风险带来的影响。如采取取现定存银行等方式亦可存在相应利息收入,鉴此,为衡平双方利益,酌情认定徐某的损失为人民币35000元。

      三、评析

      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在受理诉讼前或者诉讼过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作出的强制性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权利进行相应的规制,可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力的维护。但法律在保护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也不允许其滥用权利。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对于申请保全错误的认定和损失的计算,本文一并探讨。

      (一)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构成

      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本质而言是一般侵权行为,应当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违法性认定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财产保全以诉讼为前提,保全的财产应当是本案相关的财物,并不得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据此,可以总结出财产保全错误的常见类型有如下三类:

      第一,当事人据以申请财产保全的前提错误。即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或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前者发生于诉前财产保全情形,即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会使其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的,可以在起诉之前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若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同时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予以赔偿。财产保全的最终目的是保证判决能够顺利执行,采取保全措施限制了财产的流转,若利害关系人申请保全后不在一定期限内起诉,双方的法律关系仍处于不稳定状态,无法通过法院的判决明确其权利义务,从而无法达到保全的目的。因此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却又不起诉的行为是错误的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或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也应当认定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错误的由此给被申请人带来的财产损失应当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错误。财产保全应当限于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即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被告的应承担实体责任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是为了防止对方当事人转移、隐藏、变卖、毁损财物,保障判决顺利执行。与案件无关的财产不是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不会成为司法裁判的内容,对该财产的执行更无从谈起,因而没有保全的必要。第三人善意取得了与案件有关的财产后即成为该财产的合法所有权人,为维护交易的稳定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不应对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若申请保全的对象是与案件无关的财产或第三人的财产并由此造成损失,申请人当然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财产保全有两种目的,一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的执行,二是保护平等主体的交易安全。[]

      第三,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获法院支持。一般而言,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败诉,会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如果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将使申请人的保全申请丧失前提和基础,申请人自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如果申请人按其起诉金额申请保全,法院最终仅支持了其诉讼请求的一部分,此种情形是否也属于保全错误。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申请保全财产价值未超过诉讼请求范围,即不违法。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否超额不应仅以当事人单方提出的诉讼请求主张为准,而要考虑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与最终判决实际支持金额之间的差额。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财产保全制度之本意,是保证未来判决的有效执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自应认定为保全错误。在仅支持部分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就未获支持部分而言,其性质与驳回相同。虽然当事人起诉时无法预见到其请求中哪些部分、多大比例能够获得支持,但提出诉讼请求并争取法院判决的支持,本就是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诉讼责任,诉讼请求无法获得法院支持,也是其应当承担的后果。

      2.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损害认定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资金、实物、房产、股权等进行冻结查封或扣押,由此必然限制了被申请人对其所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会对被申请人产生一定的损害,如资金、实物不能使用,房产、股权不能买卖等,对被申请人产生损害。本案中,虽然徐某的证券账户可以操作,但其资金不能取出,限制了徐某的处分权,给徐某带来了损害。

      3.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因果关系

      被申请人损失的具体原因是否为错误财产保全,对由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某的保全使得徐某不能从股票账户中取现,徐某从事股票买卖、新股申购等业务,进行股票交易某种程度上也是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此不能成为杨某免除赔偿的理由。如不存在保全行为,徐某对其股票账户有完全的处分权,然而杨某的财产保全从根本上断绝了徐某从股票账户上取出资金的可能性。徐某的损失与杨某的保全错误存在因果关系。

      4.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过错

      法律已经规定了保全的范围和条件,当事人在进 行 保 全 时 所 应 尽 到 的 注 意 义务应更为严格。财产保全申请人的 过 失 标 准 应 采 用 轻 过 失的标准,即申请人在申请时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于财 产 保 全 申 请 的 提 出 ,申请人应 仔 细 审查保全的范围是否得当,保全的财产是否有误。若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后未提起诉讼或被驳回起诉,则其申请缺乏前提,应认定存在过错。若保全了他人财产或保全了明显不应承担实体责任的财产,也应认定存在过错。在保全的范围上,如果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与法院支持的数额存在较小误差则不应认定其存在过错,本案中申请人的过错显而易见,委托理财一案中法律关系并不复杂,证据也较为清楚明晰,申请人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应认定其存在过错。

      (二)被申请人损失的计算

      实务中常见的财产保全标的有六类。即房地产、车辆、银行账户、实物、股票、股权。一般而言,房地产处于交易中,或具有融资功能,申请人保全错误应当承担无法交易或不能融资的损失。车辆如采取的仅是无法办理交易过户的保全措施,一般不会带来损失,但也有法院将被申请人车辆扣押在某地,则会产生停运损失和停车费损失。此外,如果车辆扣押时间过长,会产生贬值损失。关于银行账户被冻结的损失,如被申请人未提供再融资证明,赔偿损失的数额是从冻结之日到解除保全之日,以冻结金额为基数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与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差额。如被申请人提供了融资证明,则赔偿数额是融资利率与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之差,但融资利率超过法律保护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实物保全,损失主要包括跌价损失、管理费、违约金等。关于股权保全,其损失主要是被申请人不能交易的损失。

      结合前述案例,本文主要谈一谈股票账户被错误保全的损失。股票账户被保全又存在两种情形,第一,账户完全被查封,不能进行任何操作。第二,账户被查封,但能进行股票交易,其股票账户资金不能被取出。关于第一种情形,如解除保全时股票的价格高于保全期间的平均价格,就不能认为股票保全措施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失。关于第二种情形,保全了该账户类似冻结了等值金额的资金,笔者认为可以参照错误保全银行账户进行赔偿,本案中,杨某的保全使得徐某不能从股票账户中取现,徐某从事股票买卖、新股申购等业务,进行股票交易某种程度上也是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此不能成为杨某免除赔偿的理由。如不存在保全行为,徐某对其股票账户有完全的处分权,然而杨某的财产保全从根本上断绝了徐某从股票账户上取出资金的可能性。由于徐某未举证证明在股票账户保全期间需要使用大额资金从而借用钱款,故一审以被冻结股票市值及现金金额在保全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作为徐某的损失显失公平。二审法院参照该笔资金的活期存款利息收入,衡平双方利益,酌情认定徐某的损失为人民币35000元,公平合理。

 

      (作者姜孝虎系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主任,联系地址:合肥市高铁路与包河大道交口美生中央广场16层,邮编:230051,联系方式:18019922033

      作者张峥嵘系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联系地址:南通市工农路246号,邮编:226001,联系方式:13585223735。)

 

      注译:

      [1]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547页。

      [2] 刘学在:《财产保全之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中南民族学院报,人文社会科学版,第21卷第5期,2001年9月,第24页。

      [3]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致人损害的处理》,第17页。